台南市牙醫師公會

公會章程 - 第三章 會員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
凡領有中華民國牙醫師證書,並在台南市行政區域內執行醫療業務者,無論開業或服務,
除有其他規定外,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七條:
欲加入本會申請者,本會得查驗入會申請者下列證件,經理事會審查通過,繳納各項費用
並領得證書後,始得為本會會員。
 1.入會申請書。
 2.各項相關證明文件。
 3.其他規定事項。

第八條:
外籍醫師之本會會員,以我國中央衛生機關訂定之辦法規範之。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1.曾犯重大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者。
 2.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理,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執行業務者。
 3.違反本會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報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十條:
會員因遷移其他區域或廢業及觸犯醫師法之規定而受撤銷牙醫師資格之處分者,或違反本章程而受除名處分者外均不得退會。

第十一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1.喪失會員資格者。
 2.會員退會者。
 3.會員死亡者。
 4.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前項第二款會員得以書面說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二條:
會員出會時,除預繳之常年費退還外,其他概不退還。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應享之權利如下:
1.出席會員大會,列席理、監事會暨本會所屬各委員會、小組之權利。
2.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發言、表決、創制暨其他一切依法應享有的權利。
3.享有本會有關各項事業之權。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下:
 1.遵守醫道並保持社會之信譽。
 2.遵守醫師法、醫療法、上級牙醫師公會之決議事項、本會會員公約、章程與本會之決         議。
 3.擔任本會所推舉及決議指定之職務。
 4.按期繳納會費。
 5.答覆本會諮詢及調查事項。
 6.其他依法應盡之一切義務。

第十五條:
本會會員有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以理監事聯席會議或會員大會之決議,依其
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權之處分,但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大會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照醫師法懲戒處理之。
 1.違反本會會員公約者。
 2.違反本會章程及議決事項。
 3.以名義或執照掩護密醫者。
 4.滯納會費一年以上者。
 5.其他不當行為,損害本會權益者前項受處分人於收到處分通知ㄧ週內可提出申辯,理
    監事會應就其申辯開會審議之。

第十六條:
本會會員如有受業務上正當權利之妨礙或毀損名譽者,得具實呈報本會經理事會之議決認
為正當者,本會應採取適當之維護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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