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會章程
民國66年制定
民國96年2月4日第24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醫師法及其施行細則,由會員大會議決訂定之。
本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章程。
第二條: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台南市牙醫師公會」,英文全稱為TAINAN CITY DENTAL ASSOCIATION (縮寫為T.C.D.A),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本會以宣揚醫道,發展牙科醫學與醫術,增進國民健康,推行口腔衛生以及謀求會員之親睦暨福利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台南市行政區域為範圍,會址設於台南市。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1. 關於宣揚醫道之事項。
2. 關於提昇牙科醫學之事項。
3. 關於增進牙科醫術進步之事項。
4. 關於建議制定醫事衛生法令之事項。
5. 關於指導及推行口腔衛生之事項。
6. 關於協助醫療救濟之事項。
7. 關於維護牙科醫療業務的安全與權益之事項。
8. 關於發展牙科醫療經營之事項。
9. 關於促進會員親睦互助之事項。
10. 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11. 其他為達成本會宗旨所必要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凡領有中華民國牙醫師證書,並在台南市行政區域內執行醫療業務者,無論開業或服務,除有其他規定外,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七條:欲加入本會申請者,本會得查驗入會申請者下列證件,經理事會審查通過,繳納各項費用並領得證書後,始得為本會會員。
1. 入會申請書。
2. 各項相關證明文件。
3. 其他規定事項。
第八條:外籍醫師之本會會員,以我國中央衛生機關訂定之辦法規範之。
第九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1. 曾犯重大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者。
2.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理,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執行業務者。
3. 違反本會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報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十條:會員因遷移其他區域或廢業及觸犯醫師法之規定而受撤銷牙醫師資格之
處分者,或違反本章程而受除名處分者外均不得退會。
第十一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1.喪失會員資格者。
2.會員退會者。
3.會員死亡者。
4.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前項第二款會員得以書面說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二條:會員出會時,除預繳之常年費退還外,其他概不退還。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應享之權利如下:
1.出席會員大會,列席理、監事會暨本會所屬各委員會、小組之權利。
2.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發言、表決、創制暨其他一切依法應享有
的權利。
3.享有本會有關各項事業之權。
第十四條: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下:
1.遵守醫道並保持社會之信譽。
2.遵守醫師法、醫療法、上級牙醫師公會之決議事項、本會會員公約、章
程與本會之決議。
3.擔任本會所推舉及決議指定之職務。
4.按期繳納會費。
5.答覆本會諮詢及調查事項。
6.其他依法應盡之一切義務。
第十五條:本會會員有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以理監事聯席會議或會員大會之決議,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權之處分,但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照醫師法懲戒處理之。
1. 違反本會會員公約者。
2. 違反本會章程及議決事項。
3. 以名義或執照掩護密醫者。
4. 滯納會費一年以上者。
5. 其他不當行為,損害本會權益者
前項受處分人於收到處分通知ㄧ週內可提出申辯,理監事會應就其申辯開
會審議之。
第十六條:本會會員如有受業務上正當權利之妨礙或毀損名譽者,得具實呈報
本會經理事會之議決認為正當者,本會應採取適當之維護對策。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七條: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候補理事五
人、候補監事一人。本會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
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十八條:本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組織常務理事會,常務監事一人。
第十九條:本會代表、理事監事及常務理監事之選舉(罷免)方式,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以得票數最多者為當選。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本會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1. 訂定與變更章程。
2. 議決理事會會務報告,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決算。
3.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本會代表。
4.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及方式。
5. 複議理事會之決議、公告事項。
6. 議決會員及本會代表之除名處分。
7. 議決理監事之解職。
8. 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9. 議決財產之處分。
10. 議決本會之合併、解散。
11. 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二十二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審定會員及本會代表之資格。
2. 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3.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4.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5. 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6. 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7. 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檢討執行成果。
8. 督導理事會所屬各委員會、小組等內部作業組織及會務處之業務
事宜。
9. 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10.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二十三條: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1. 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2. 處理日常會議。
3. 處理必要與緊急相關會務。
第二十四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審核年度決算。
3. 稽查、監督本會財產。
4. 行使會員提請覆議、罷免之事項。
5.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6.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7. 行使本會各項選舉之監督權。
8. 函請理事長召開會員(臨時)大會。
9.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五條:常務監事之職權如下:召集監事會及綜理監督本會會務。
第二十六條:本會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七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二十八條:本會依事實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或小組等內部作業組織,其組
織章程由理事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九條: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1. 喪失會員資格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解職或罷免者。
4. 欠繳常年會費滿一年者。
5. 查明有本章程第九條規定之事項者。
前項第三款經罷免之理事監事不得再當選為下屆之理事監事。
第三十條: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
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一條: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
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時,不予補選。
第三十二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三十三條:本會代表除理事長為當然代表(職務職)外,其餘人數由會員大會推選之,遇補增名額時,得由理事長推選之,其任期與本屆理監事會任期相同。
第三十四條:本會辦事處得設總幹事或辦事員若干人分別辦事,其規則另定之。
第三十五條: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三十六條:本會必要時得聘請顧問,其任期與該屆理事會相同。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七條:本會之各種會議,以出席人數超出應出席人數總額之半數以上為合法開會人數。
第三十八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三十九條:本會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四十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
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
1.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2. 會員之除名。
3. 理事、監事之罷免。
4. 財產之處分。
5. 團體之解散。
6. 清算人數之選舉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7.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四十一條: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行使
權利,但每一會員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第四十二條: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每兩個月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並得通知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列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或理監事聯席會議。常務理事會議視需要由理事長召開之。
第四十三條:本會召開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應
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
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
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四條:會員及職員關於自己身上事項之會議不得參與其議事但得出席說明其內容。
第四十五條:各種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備查,並公告之。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六條:本會經費如下:
1. 會員常年會費。
2. 會員入會費。
3. 捐款。
4. 利息收入 。
5. 臨時會費。
6. 雜項收入。
第四十七條:本會為配合相關業務推展,得代收應繳納之相關費用。
第四十八條:本會會員入會費,會員常年會費金額由會員大會決定之。
第四十九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五十 條: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一條: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
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
送請監事會審議,造具審核意見後,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二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醫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四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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